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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得知被害人徐某的哥哥徐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因涉嫌犯罪嫌疑刑事拘留后,遂以疏通关系为由,分别于2009年5月6日、5月10日在本区X镇X路、南桥镇古华南区骗取被害人徐某、徐某乙共计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挥霍。

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笔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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