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原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丙。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泰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泰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林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74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278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710元、评估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泰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赔偿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泰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城路、沪宜路口向东右转弯中,适逢受害人张林某骑号牌为x的电瓶自行车沿沪宜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且未按照规定让行,致使车辆与张林某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林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为抢救及处理丧葬事宜等,原告花费抢救费74元,交通费278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7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元。2009年5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林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发后被告某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方x元。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x元。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权人,并就该车辆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泰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x元。
又查,原告张某甲为受害人张林某父亲,原告陈某乙与受害人张林某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陈某丙,全家自2001年9月起共同居住于嘉定工业区X村xx号X室,受害人生前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收据、房产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物损评估意见书、保单、当事人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泰州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双方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规定,可予照准;律师代理费结合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泰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人民币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74元、交通费2780元、误工费288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710元、评估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余额x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扣除其已经先行支付的x元,余额x元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35元,减半收取5048.6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