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
法定代表人龚某,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龚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龚某系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23日,被告龚某与原告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纺织品出口业务;双方各出资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作为流动资金,协议终止时,退还出资人;每月25日对账;1年2次分配利润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向被告龚某给付了50,000元,但被告龚某却不与原告协商业务,亦不与原告对账、分配利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龚某返还原告出资款50,000元并给付经营利润40,000元,判令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两被告辩称,确实收到原告出资款50,000元,但原告没有向两被告提出过退伙,原告的利润分配请求没有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5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1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述两项,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应给付原告陈某50,512.50元,于2010年12月14日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骏
书记员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