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羽某。
委托代理人某。
原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羽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23日转为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朱炜、代理审判员朱剑宇、孔令杰组成合议庭,朱炜担任审判长,并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变更,由审判员朱炜、代理审判员朱剑宇、沈铭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朱炜担任审判长,并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代理人李某及被告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来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9年12月24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无视客观事实,且程序上违反证据规则,未保护原告的程序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4月30日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判令原告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388.62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2008年5、6、7、12月,2009年2、5月工资不足上海市最低工资部分881.66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60元;5、判令原告不支付司法鉴定费4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告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6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9年5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不用再上班。工作期间,被告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期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均系伪造形成,且经过司法鉴定,希望法院作出公证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1、补缴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840元及2009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0.9元;3、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按每月960元标准计算);4、支付2008年5月至7月、12月、2009年1月至2月及5月至6月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计3515元;5、司法鉴定费4000元;6、误工费、车费100元。
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上“羽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签名处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劳动合同乙方签名处“羽某”签名不是羽某本人所写。仲裁庭审过程中,鉴定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询问,后仲裁员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如下仲裁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3281.4元;2、原告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388.62元;3、原告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5月、6月、7月、12月、2009年2月、5月工资不足上海市最低工资不足部分881.66元;4、原告于裁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60元;5原告于裁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司法鉴定费4000元;6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并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具备科学性、且鉴定人为到庭接受询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坚持认为,鉴定人员应当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2010年2月27日,本院向鉴定人员施少培、钱煌贵发出出庭通知书,该两名鉴定人员坚持索要700元出庭费,本院向被告示明,其作为鉴定申请人应当垫付该笔出庭费,否则应当承当不利后果,被告拒绝承当该笔出庭费。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申请书、出庭通知书送达回证、《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中,原告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有异议,并对仲裁时仲裁员在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采信鉴定报告表示异议,在此情形下,鉴定人员应该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但鉴定人员坚持索要700元出庭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理应由鉴定申请人予以垫付,但鉴定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拒不同意垫付该笔费用,在本院向其示明不利法律后果后,仍不同意垫付出庭费,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乙方“羽某”之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60元及不予支付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放弃:1、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4月30日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判令原告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388.62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2008年5、6、7、12月,2009年2、5月工资不足上海市最低工资部分881.6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羽某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388.62元;
二、原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羽某2008年5月、6月、7月、12月、2009年2月、5月工资不足上海市最低工资不足部分881.66元;
三、原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羽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3281.4元;
四、原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羽某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60元;
五、原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羽某司法鉴定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被告羽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炜
审判员朱剑宇
代理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