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12月12日因敲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0月,被害人汪某通过陆某甲向詹某(已被判刑)借得高利贷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月3日,詹某通过陆某甲联系汪某见面商谈还款事宜,未果。当日下午,詹某再次要求陆某甲联系汪某至本区石化戚家墩解决此事。15时30分许,汪某持刀赶至现场,詹某遂指使夏某(已被判刑)、被告人马某持刀追砍汪某,致汪某手拇、中、环、小指切割伤,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人马某至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苏港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马某向汪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詹某、夏某、陆某甲、陆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甲、李某某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吪s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