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计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章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赵X,因本案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X,2002年8月因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8日被假释,假释期限至2005年9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阎XX、吴XX、张X、赵X、凌X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XX、上列六名被告人及其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7月起,被告人吴XX、阎XX、吴XX三人在无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经营盗版音像光碟。由吴XX从广东等地购进大量盗版音像光碟,阎XX和吴XX负责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阎XX、吴XX两人雇佣了被告人张X为其收发、汇总订货传真、组织配货、包装以及填写部分送货单等。被告人吴XX雇佣了被告人赵X在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内为其收发订单传真、进行网上银行转帐等。2009年4月2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吴XX、阎XX、吴XX租借的本市X路XXXX号仓库、中华新路XXX弄X号后门及虹桥机场迎宾一路XXX号X号门突击检查时,查获各类音像光碟21万余张。同日,公安人员又在本市X路XXXX号XXX室、龙茗路XXXX弄XX号XXX查获属被告人吴XX个人所有的音像光碟2万余张。上述音像光碟经鉴定均属非法音像制品。根据三名被告人的销售记录,经审计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吴XX、阎XX、吴XX三人已销售盗版音像光碟x张,销售金额x.10元,非法获利36万余元,三人予以均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共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6万元。
2008年1月起,被告人凌X在无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网店“藏碟阁”,销售各类盗版音像光碟。2009年4月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凌X租借的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内查获各类音像光碟6万余张,经鉴定均属非法音像制品。根据凌X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记录,经审计自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凌X已销售盗版音像光碟x张,销售金额x.94元。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魏XX、赵XX、李XX、庞XX、马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X、黄X、苏X、徐XX、张X、司XX、徐XX、潘XX、胡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经签字认可的送货单、证人胡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X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产证等书证、证人顾XX的证言及其确认的交易记录等、搜查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音像制品鉴定书》、上海版权局出具的《关于版权认证的复函》及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鉴定结论、相应的鉴定资质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所附材料、查获的送货单、银行卡对账单、帐户信息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凌X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阎XX、吴XX、张X、赵X等人明知购入的音像光碟是侵权复制品仍加价予以销售,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X、阎XX、吴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X、赵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凌X明知购入的音像光碟是侵权复制品仍加价予以销售,其行为亦己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凌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阎XX、吴XX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违法所得,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凌X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阎XX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XX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X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赵X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凌X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凌X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已退赔的赃款,应予没收;查获的盗版音像光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戴德荣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