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在本市X路处,以人民币31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吴某(另处)。
次日凌晨1许,被告人闫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0.38克海洛因贩卖给吴某。嗣后,两人因形迹可疑当场被民警盘查,民警从吴某缴获上述毒品后,以吸毒嫌疑对两人进行调查,被告人闫某遂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胡某、朱某某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闫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曾二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且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之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闫某因吸毒嫌疑接受调查后,能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骥
书记员刘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