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陆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系上海中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略)浦东新区X镇X村芋艿张家宅X号,住(略)。2000年7月2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略)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2001年1月23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永标,(略)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徐永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为了达到向他人宣扬“法轮功”邪教的目的,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多次在其家中将法轮功内容的粘贴纸3张、护身符153张、法轮功内容的周报、周刊70份传递给“法轮功”练习者陆某丙。2008年底,陆某甲在其家中将30张法轮功粘贴纸传递给“法轮功”练习者金某某。2009年4月上旬和6月某日,陆某甲分两次在上海中环科技有限公司内将182张法轮功内容的粘贴纸、10张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传递给“法轮功”练习者王某乙。(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乙、陆某丙、金某某、王某丁、陈某某、王某戊、韩某某、蒋某某、冯某某、施某某、柯某某、朱某己、张某某、朱某庚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某。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但提出陆某甲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要求对陆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陆某甲多次在其家中将法轮功内容的粘贴纸3张、护身符153张、法轮功内容的周报、周刊70份散发给“法轮功”练习者陆某丙。

2008年底,被告人陆某甲在其家中将30张法轮功粘贴纸散发给“法轮功”练习者金某某。

2009年4月上旬和6月某日,被告人陆某甲分两次在上海中环科技有限公司内将182张法轮功内容的粘贴纸、10张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散发给“法轮功”练习者王某乙。

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陆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陆某甲给过我两次法轮功的资料。一次是2009年4月上旬某日,我们在厂里,陆某甲从口袋里拿出一叠用细皮筋扎起来的小“法轮功”粘贴纸和一叠用报纸包好的彩色护身符交给其,陆某甲一下子给我这么多的东西,就是叫我贴出去的。第二次是隔了近两个月,也是在厂里,陆某甲给了我一个中号的透明塑封袋,塑封袋内有3叠用白色细棉线扎好的“法轮功”小粘贴纸,估计3叠共有150张左右,之后过了约10天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和陆某甲一起到工厂外边群发法轮功短信。后经其辨认,指认陆某甲就是给其“法轮功”资料的人。

2、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张贴、投放法轮功宣传品是从我哥陆某甲处拿来的。2008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在陆某甲家,陆某甲从客厅的沙发下拿出法轮功宣传品给我。当时给我用橡皮筋扎好的小粘贴纸10余张;用中号塑料自封袋包装的10余袋;用橡皮筋扎好的彩色塑封护身符150余张。这些法轮功宣传资料除了外出张贴、投放出去外,其余都留在家里,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后经其辨认,指认被扣的法轮功宣传品系陆某甲给其的。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里的那些法轮功小粘贴纸是2008年陆某甲给我的,数量有三十几张,这种粘贴纸是可以到外面张贴的。由于自己胆子小没敢出去贴,所以就一直放在家里。这次也被查扣了。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陆某甲是我丈夫。2009年的时候,看到过陆某丙到我家来,给过陆某甲一叠小塑封“法轮功”护身符,原先我家隔壁队的许凤宝的丈夫也和陆某甲有交往,他的具体名字我不知道,但我认识他。我看到过两次许凤宝丈夫给陆某甲“法轮功”资料,一次是2009年6月初的一个周日中午,他来我家给了陆某甲一叠用报纸包好的“法轮功”资料,大概有十厘米厚,有半张A4纸大小。当天晚上19时许,这些资料被陆某甲分成了三份分给了来我家学法的金某某、姓沙的女子和陆某丙。还有一次也是在2009年,许凤宝丈夫也是在中午来的,东西和6月初的那次差不多,外面也是用报纸包好的,那些东西在他们一起学法时给他们拿走了。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手机曾在2009年3月份收到法轮功内容的短信。

6、证人王某戊、韩某某、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曾收到过宣传法轮功内容的短信,但对方号码不记得。

7、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某服饰城的保安。2009年4月12日,我在金某路X号二楼金某服饰城内巡逻,当我巡逻到一号电梯位、二号电梯位、AX号摊位、AX号摊位、精品区门口、证券公司门口、菜场门口都有张贴着的反动标语,为避免影响,我把这些反动标语撕下来了,我就将情况反映给单位保安经理,并把撕下的6张交给他了。还有1张被我撕下后放在办公桌抽屉里,是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

8、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某服饰城的保安经理。2009年4月12日,保安施某某来告诉我,其在金某路X号二楼金某服饰城内巡逻,到一号电梯位、二号电梯位、AX号摊位、AX号摊位、精品区门口、证券公司门口、菜场门口都有张贴着的反动标语,为避免影响,其已经把这些反动标语撕下来了。施某某把撕下的6张交给我了。我看都撕烂了,就扔了,当时没有报警。

9、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我在外锻炼好身体后回家,经过信箱发现里面有一封用塑料袋装的宣传品,内有三张宣传纸,内容是法轮功的宣传资料,然后我报了警,警察来后我就将宣传品交给了民警,塑料袋被我扔了。这些宣传品是法轮功内容的,具体内容我没有仔细看。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2日,在牟平路X弄X号居民信箱内发现法轮功宣传品,当时我正好在场,居委的治保主任叫我帮他一起配合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及附近门洞的居民信箱内检查居民信箱内是否有同样的“法轮功”宣传品,结果在X号信箱内发现了6袋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法轮功”宣传品,在X号信箱内发现同样的宣传品5袋。每只自封袋内有三张“法轮功”宣传品。

11、证人朱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2日,牟平路X弄X号401的朱某己在自己家的信箱内发现了一只塑料自封袋,袋内是法轮功纸质宣传品,朱某报了警,民警到现场以后我和X号楼的楼组长张某某配合民警在该弄的33、34、X号以及周边门洞的居民信箱内进行搜查,结果在X号的信箱内发现了6袋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法轮功”宣传品,在X号信箱内发现同样的宣传品5袋。每只自封袋内有三张“法轮功”宣传品。

12、(略)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件清单、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甲位于本区X路X弄X号X室住处进行检查,并扣押陆某甲、陆某丙等人的相关法轮功宣传资料的情况。

13、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被告人陆某甲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某为被处罚的情况。

14、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甲到案情况。

15、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明知法轮功系邪教组织,仍以宣扬法轮功邪教为目的,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陆某甲在庭审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足以证实陆某甲明知法轮功已被国家明令为邪教组织而予以取缔,仍积极进行法轮功传播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某,故陆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邪教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石耀辉

书记员陈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