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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生于1950年4月10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让南召县X乡X村民张×找人给自己放树、卖树,张×即组织南召县X镇X村民李××、韩××、城郊乡X村民赵××、王××、南召县X乡X村民王××来到城郊乡X村河滩,刘某某将本是背阴坡村村民杨××、尹××、尹××三家所有的三棵杨树谎称是自己的,让张×等人将三棵杨树伐倒。张×等人将三棵杨树伐倒后,分节装上王××的五征牌农用车运到董店村王××的木材厂出售,得款182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1400元,张×得款250元,余下的170元付民工工资。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杨××等三人的杨树价值2742元。2009年11月18日,刘某某赔偿了杨××等三人被盗杨树的全部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外逃,于2009年11月24日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作案的全部过程。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尹××、尹××的陈述,证人张×、张××、李××、韩××、王××、赵××、王××、陈×的证词;物价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作案的过程,应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投案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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