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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不服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房地产登记职权现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行使)作出房屋所有权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第三人金某

第三人金某

原告金某不服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房地产登记职权现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行使)作出颁发沪房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12日、8月17日追加金某、金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金某、金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金某系兄弟关系。1986年,原告、原告母亲张某(系户主)、第三人金某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动迁,由农资公司联建本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X室)、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其中,X室房屋应由原告母亲张某和父亲金某共同所有。金某在1962年去世,但其遗产一直未处理。在未经其他继承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金某的遗产由金某一人继承,于是,X室房屋变成张某和金某共同出资、办理购买手续。2002年5月27日,张某去世。此后,原告就遗产问题多次与金某协商,金某总是敷衍。2010年6月11日,原告通过房产信息查询,发现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未认真审核房屋登记资料,错误地将由张某与金某共有的X室房屋登记在金某一人名下,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于1991年10月30日作出颁发沪房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两被告共同辩称:金某办理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供了1986年12月7日签订的《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和盖有张某、金某、金某、金某印章的《继承协议书》,明确X室归金某所有。金某于1962年故世,联建公助住宅是1986年竣工,该房屋不属于金某共有。登记资料上显示,1991年9月18日,张某、金某同时申请房屋登记,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张某名下,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金某名下。原告当时就已经知道了X室、X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2008年3月,原告及金某办理继承公证时,金某填写的地址是X室,说明原告最晚在2008年3月就应当知道X室的产权人是金某。因此,金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两第三人共同述称:1991年张某、金某办理的X室、X室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当时就知晓的。在金某诉金某、金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中,金某作为原告要求继承X室房屋。庭审中,金某提供了《继承协议书》,金某陈述《继承协议书》上的图章是其在1992年办理产证之前盖上去的。所以原告早已超过起诉期限。金某在1962年故世,故1986年联建公助的时候,原告的继承时效也已经超过了。同意两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金某与第三人金某、金某系兄弟、兄妹关系。原告之父金某于1962年故世,原告之母张某于2002年5月27日故世。金某诉金某、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X室)民事诉讼案中,金某、金某、金某对于联建公助被改造的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属张某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1991年9月18日,张某、金某同时申请X室、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张某、金某分别出具了编号为x、x号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张某申请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了加盖有张某、金某印章的1986年12月9日签订的代建X室的《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继承协议书》、上海市普陀区民房修建完工证(X室)等材料。金某申请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了加盖有金某印章的1986年12月7日签订的代建X室的《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继承协议书》、上海市普陀区民房修建完工证(X室)等材料。同年10月30日,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向金某颁发沪房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核准向张某颁发沪房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代建X室的《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载明“兹有金某同志愿将座落在某北路X弄X号原住私房参加农资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联建公助。现经双方商定并订立合同如下:一、金某、张某同志原住私房28.4平方米(使用面积)由住宅办根据市私房补偿有关规定进行核价,原有旧的私房凡经作价抵冲新房造价后所有房屋均属代建单位所有……”。因此,在张某对X室房屋所有权归属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原告以X室系父母财产继承为由要求撤销颁发沪房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显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金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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