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俞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因被告俞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缺乏资金,向某告借款4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1年4月底前还清。此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份至还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利息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2011年4月底前归还的事实。

2.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300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100000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俞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因需向某告借款4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1年4月底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余款35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显属无理,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周方园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