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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

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向案外人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付出货物的预付款后,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这两家公司的货物及发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规章制度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关于退工的延误,原、被告都应承担责任,原告愿意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下同)275元(550元的一半)。现要求: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400元;2、不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325元。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处购买货物,都根据出售方的出货凭证来支付货款,所有的货款均需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后才能付款,被告无权决定是否付款,更不存在预付货物款项的情况。原告也从未要求过被告处理上述某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的两笔货款。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延误退工。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06年12月,双方终结劳动关系。2007年7月1日,被告第二次进入原告处,在营业部从事销售、管理采购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5,100元。

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6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某某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邮件中称:宋先生、田先生、殷先生,有关以下通知,你们三位懂日语,各自判断,其他不懂日语,你们三位确定翻译内容后,将中文版发给他们。【重要通知/对象者全体职员】某某公司全体员工,目前多次发生因业务责任事故,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并且无改善迹象,现决定以下处分:《公司发生重大损失事例》·擅自结账支付(含结账支付保留部分)·无申请购买(含擅自购买)·无业务报告(日常业务、会议记录)·检查错误、接受不良品及不良品流出,并且发行错误检查表、作出错误确认、错误认可(发往TLCT的陶瓷等)·上班时私自外出、用公司电脑私自上网●处分内容●根据各员工在业务工作中的怠慢、过失而使公司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从5月份开始,除基本工资外,其余部分全部扣除。■对上述处分内容不同意的员工,在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或不同意,在6月29日日本时间6时/中国时间5时前,各自发送邮件答复。某某某有宋先生代替答复。同意上述处分内容的员工,7月1日以后如业务工作仍无改善的员工,经确认随时解除劳动合同。7月1日以后如确认业务有改善、将恢复基本工资以外职务工资。

被告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同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13日,原告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交予被告。

另查明,支付货款,被告需填写请购单,经某某批准后,财务才能付款。

2009年7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400元;2、支付替代提前通知金5,100元;3、支付2009年两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06元;4、支付延误退工一个月的经济损失600元;5、因合同无效视为无合同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30,600元。

2010年4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400元;二、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二天的折算工资937.93元;三、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600元;四、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为20,400元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某某某公司及某公司的货款已付、但货物未收到,提供了预付账款明细和两份询证函。在预付账款明细(无日期)中记载某某某公司上月余额54,970元、某公司上月余额61,350元。在其中的一份询证函中记载为:“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上海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正对本公司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上海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8.12.31贵公司欠本公司x”。另一份询证函的抬头为某公司,钱款记载x,其余内容同前一份询证函。在两份询证函上,无某某某公司及某公司的印章。原、被告均确认这两笔货款发生在被告第一次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陈述其未通过诉讼程序向这两家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收确认单、电子邮件、退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从本案中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预付货款及预付后未收到货物造成损失的事实。其次,如果原告主张的情况客观存在,原告也可通过合法的途径积极向某某某公司、某公司行使权利。再次,这两笔货款发生在被告第一次在原告处就职期间,现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双方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处理这两笔货款的事实。因此,在原告的主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终结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然原告直至2009年8月13日才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交予被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延误退工,原告应支付被告延误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未就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起诉,被告未提起诉讼,均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0,400元;

二、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某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13日的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579.31元;

三、原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某2009年两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3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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