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中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同年9月30日在祁东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5月生育长子雷某,2008年5月生育次子雷某东。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次子雷某东出生后,双方经常争吵,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后被告竟然不许原告回家,对两个儿子亦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雷某、雷某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原告肖某乙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被告雷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雷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制发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和3系国家机关颁制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7日在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5月,原、被告生育长子雷某,2008年5月生育次子雷某东。生育次子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因而产生隔阂。原告肖某乙于2010年3月22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间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积极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乙请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中心
二0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斌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作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