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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申祥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刘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祥华(曾用名申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晓文,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晓文,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申祥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申祥华、刘某乙偿还给原告刘某甲投资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该款应支付至原告刘某甲指定账户(账号:x,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陈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前支付x元,于2010年3月25日前支付x元,余款于2010年9月25日前付清;

二、被告申祥华、刘某乙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因本案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

三、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5元(原告刘某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217.5元,由被告申祥华、刘某乙负担x元,于2010年9月25日前直接支付至原告刘某甲指定账户(账号:x,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陈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满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梁伟其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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