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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94年生一女儿,取名余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余某;1997年补办结婚证,无婚前财产,婚后分家析产得砖木结构房屋两间,位于浒湾乡X村。婚前我们感情一般,婚后我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打工不久便不寄钱给我们,见面便是吵嘴打架。2007年因没有钱供孩子上学,我与被告商量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当年春被告将女儿余某接到厦门,同年秋被告又趁我不在家将儿子余某接到厦门,之后我们就一直没有联系。因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嘴打架,无共同语言,已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由我抚养女儿余某,被告抚养儿子余某;三、由我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北京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余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余某;1997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双方因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并分居;2007年被告分别将女儿余某、儿子余某接到厦门生活,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导致其家庭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能查清,且双方的两个孩子现均在外地与被告共同生活,不能征求孩子的意见,也不能组织调解,故无法划分孩子抚养权,原告可在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另行起诉或协商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军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张刚

二0一0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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