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乙,外号崔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崔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崔某乙经和刘某丙预谋,由刘某丙等人盗窃电动车,其负责销赃,共十起犯罪:
1、2009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乙将刘某丙(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盗窃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丁,经鉴定价值1203元。
2、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乙将刘某丙盗窃的一辆双鹰牌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戊,经鉴定价值4050元。
3、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乙将刘某丙盗窃的一辆元帅牌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己,经鉴定价值1512元。
4、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乙将刘某丙盗窃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价值890元。
5、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乙将刘某丙盗窃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某,经鉴定价值1463元。
6、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乙将刘某丙盗窃的一辆佳仕奇牌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庚,经鉴定价值1040元。
7、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乙将刘某丙盗窃的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方根成,经鉴定价值1018元。
8、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乙将刘某丙盗窃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方艳臣,经鉴定价值1008元。
9、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乙将刘某丙盗窃的一辆新多牌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靳某某,经鉴定价值875元。
10、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乙将刘某丙盗窃的一辆中科三环牌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辛,经鉴定价值1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姚某某、陶某某、刘某庚、方根成、方艳臣、靳某某、李某某、张某辛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1、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乙将刘某丙盗窃的一辆冒小羚羊牌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经鉴定价值1440元。
12、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乙将刘某丙盗窃的一辆望江牌摩托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壬,经鉴定价值1750元。
上诉事实,被告人崔某乙辩解其系从他人处并非从刘某丙手中购买这一辆电动车和摩托车,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乙参与盗窃的次数和电动车数量有证人刘某丙证言予以印证,且有庭审示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丙、董某某、李某某、张某壬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乙虽拒不供认,但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崔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1、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乙、黄某癸(另案起诉)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25元。
2、2006年后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幸运鸟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乙、黄某癸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25元。
3、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乙、黄某癸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25元。
4、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安士达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乙、黄某癸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55元。
5、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澳士达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乙、黄某癸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某供述、证人黄某癸、崔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价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乙、黄某癸(另案起诉)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25元。
2、2006年后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幸运鸟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乙、黄某癸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25元。
3、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乙、黄某癸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25元。
4、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安士达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乙、黄某癸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55元。
5、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澳士达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乙、黄某癸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崔某乙供述、证人黄某癸、崔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价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乙辩解其不是盗窃而是销赃,经查,其与刘某丙在盗窃前已有共谋,仅为在盗窃过程中分工不同,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乙、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