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新华医院。法定代表人董鸿儒,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新华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乡新华医院:1、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5元;2、支付经济损失x元;3、支付继续治疗费用3万元;4、支付精神损失费2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02年8月30日指定该案由新乡市新华区(现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张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申请追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4)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新华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24日晚18时许,张某某因服安眠药过量被送至新华医院就诊,新华医院对原告给予洗胃治疗。由于洗胃机突发故障,原告当晚被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安眠药中毒。2、胃穿孔(胃破裂)。1999年7月25日早晨7时,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行胃破裂修补术。1999年8月5日因原告出现切口裂开、胃穿孔,该院对原告再次行空肠、胃造瘘术、胃穿孔修补术、腹腔引流术、切口裂开缝合术。原告于1999年11月16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治疗花费x元,住院期间于7月28日外购药花费4.5元。同年11月22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4人,并建议原告出院后适当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原告于2003年3月23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时又花费放射费67元。经原告申请,新乡市新华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8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又先后到市、省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共缴纳鉴定费1300元。原告将新华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该院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新乡新华医院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诊治材料,无法对其医疗行为进行评价,在治疗过程中,新乡新华医院存在过失;2、没有排除张某某在新乡新华医院的洗胃过程未灌入大量气体;3、没有足够的依据证明张某某胃破裂10公分是在新乡新华医院发生。原告收到该鉴定书后要求追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6年6月25日作出鉴定书,结论为:1、新华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张某某治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所产生的过多的医疗费用存在有因果关系;2、新华医院对患者胃破裂引起的医疗费用起主要作用,承担主要责任。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胃破裂引起的医疗费用起次要作用,承担次要责任。3、张某某属于9级伤残。新乡新华医院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书,结论为:新乡新华医院在对张某某的诊治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是导致其胃破裂并行手术治疗的重要原因,其与张某某胃破裂并接受第一次手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80%;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延误了治疗时机,手术方式选择不妥当,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为张某某接受第二次手术的重要原因,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80%;张某某的后遗症可相当于8级伤残,该鉴定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胃破裂修补术后构成9级伤残与新乡新华医院过失行为有关,空肠造瘘术后构成9级伤残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有关,其后遗症可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该鉴定作出后,因张某某病历中无医疗费明细表,经新乡新华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费分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鉴定书,结论为张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分摊比例如下较为合理:新乡新华医院承担20%,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60%,张某某承担20%。
另查明:原告事发时的月工资为63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四人,其中卜凌辉月工资为560元,卜祥普月工资为840元,赵玉玲为480元。原告先后缴纳医疗事故鉴定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850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交通费1080元、复印费31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书以及新乡医学院作出的鉴定书中医疗费用分摊比例部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均有过错,应按以上两份鉴定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5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x元,外购药费405元,出院后复查费67元。2、误工费3780元,原告住院3个多月,要求误工费按12个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按原告误工180天、月工资630元计算,住院期间115天误工费为2415元,出院后65天误工费为1365元。3、护理费6287.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人护理人数偏多,酌情按2人护理计算。卜祥普的护理费为3220元,另一人护理人按新乡市劳务指导价格每月8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67.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原告要求按每日10元,住院10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0元,按每日10元计算180天。住院115天为1150元,出院后65天为650元。6、司法鉴定费8500元。7、复印费316.5元。8、残疾补助费x元,按照2008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原告伤残8级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50元、误工费2415元、护理费62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营养费1150元,合计为x.55元。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由原告承担20%,由新华医院承担40%即x.31元,由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60%即x.93元。因原告的伤残由二被告共同造成,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67元、误工费1365元、营养费650元及复印费316.5元、伤残补助x元、司法鉴定费8500元,合计x.50元,由原告承担20%,由新华医院承担40%即x.80元,由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40%即x.8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80%数额偏高,酌情由二被告各支付原告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医疗事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新华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合计x.31元,出院后的各项费用及复印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补助合计x.8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共计x.11元。二、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合计x.93元,出院后的各项费用及复印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补助合计x.8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合计x.7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医疗事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新乡新华医院承担3100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5100元,二被告缴纳的鉴定费合计x元,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
新乡新华医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分摊比例以下比较合理:即上诉人承担20%,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60%,被上诉人承担20%。原审判决也将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部分费用按20%比例计算,但是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复印费、伤残补助、司法鉴定费的部分又要求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比例,这明显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原审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当,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医疗损害、伤残等级及责任分担应重新鉴定。本案在原审经历四次鉴定,均不一致。第一次经张某某申请,由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确认“新华医院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诊治材料,无法对其医疗行为进行评价”,第二次经上诉人申请,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确认“新华医院对患者胃破裂引起的医疗费用起主要作用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起次要作用,承担次要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属于9级伤残”。第三次鉴定,经新华医院申请,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确认新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是导致其胃破裂并行手术治疗的重要原因,其与张某某胃破裂并接受第一次手术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伤残又变成“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第四次鉴定经新华医院申请,由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费分摊进行了鉴定:新华医院承担20%,上诉人承担60%“。从以上鉴定尤其是第二、三、四次鉴定可以看出,每次鉴定无论从责任划分或伤残等级都不相一致,而且差别很大,并逐渐加大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不服第四次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被准许,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费8500元,复印费316.5元,由上诉人承担40%不公。被上诉人支出的8500元鉴定费,是在上诉人尚未被追加为被告和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支出的,而且该鉴定结论未被原审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中的40%计3400元不当。原审认定张某某的复印费316.5元,被上诉人称是复印病历花费的数额。复印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其中的40%计126.6元不当。
针对新乡新华医院上诉,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我医院认为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责任比例过低,我医院承担比例过高。新乡新华医院上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新乡新华医院辩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不应准许。对其上诉所称的费用承担中的张某某的司法鉴定费8500元,一审费用是根据过错判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的相应部分,是有依据的。判令其承担复印费缺乏依据。
张某某辩称:针对新华医院上诉,我认为其上诉要求按20%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针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我认为:一、原审已作出四次鉴定,除第一次外,其余三次均属于重新鉴定,其中有一次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就是由上诉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的,原审法院以准许其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故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应不予准许。二、上诉人所说的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也没有依据。医疗费以外的费用是二上诉人均等的,原审是合理的。三、司法鉴定费8500元的问题。鉴定后张某某申请追加新乡市第一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8500元的鉴定费的其中部分是因为其在对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且过错是在申请鉴定之前造成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综上,要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到新乡新华医院就诊,新乡新华医院对其进行洗胃治疗,由于洗胃机发生故障,张某某随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与新乡新华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新乡新华医院在对张某某的诊治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是导致其胃破裂并行手术治疗的重要原因,其与张某某胃破裂并接受第一次手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延误了治疗时机,手术方式选择不妥当,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为张某某接受第二次手术的重要原因,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该两家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致使张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原审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判决新乡新华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承担对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20%和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某某出院后的复查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及复印费等损失,因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是该两家医院共同造成的,故原审分别判令新乡新华医院和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各40%、张某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乡新华医院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该费用承担比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交纳的鉴定费8500元和复印费316.5元,因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是该两家医院共同造成的,该两项费用均是张某某因诉讼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审根据过错责任判令上诉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新乡新华医院分摊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除对医疗费的分摊比例外对责任划分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均不再坚持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未对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就张某某医疗费用的分摊比例鉴定结论的不足和缺陷提供相应依据,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新华医院和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新乡新华医院承担1000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