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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常某某、上海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

被告上海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上海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初,被告常某某雇佣原告到位于嘉定区X路X号的建筑工地上做内墙粉刷工作,该工地系被告某公司投资开发。2009年12月31日,原告在脚手架上粉刷内墙时,脚手架的跳板发生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先后在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由于两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x.75元、护理用品费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交通费1000元、物品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查档费40元、(略)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人民币x.15元;而被告某公司审查不严,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常某某承建,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常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到某公司工地工作,工作十多天发生了意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交通费有异议,但可酌情考虑。

被告上海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上工作,并且被告公司还与常某某为代表的上海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有一份协议书,两公司均加盖公章,说明被告公司在审核时还是严格的,但被告常某某私刻公章,被告公司不是权威机构,无法识别真伪。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在2009年9月18日完工,原告发生意外是在2009年12月31日,因此即使有这个事故的发生也与被告公司无关。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中外购药其处方单上的医生名字与出院小结上的三个医生名字不一样,真实性有异议;82元的日用品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应是原告本人就医期间发生的费用,建议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门诊病历来确定;物品损失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出院单据中有一笔护理费600元,应予扣除;原告是临时性的用工关系,应按照上海市最低标准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常某某私刻上海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公司所有的X号楼一层,7、X号楼一、二、三层内墙涂料粉刷工程由常某某为代表的A公司包工包料,在2009年9月18日前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受被告常某某雇佣,在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内墙涂料粉刷工地工作。协议约定的工程完工后,某公司与常某某口头约定再为X号楼内墙涂料粉刷。2009年12月31日下午12:30时许,原告站在脚手架上为X号楼内墙粉刷时,脚手架上的一块跳板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致胸11棘突、胸12椎1/3以上压缩性骨折,左枕硬膜外血肿伴枕骨骨折等。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当日转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了左枕幕上下硬膜外血肿和左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原告手术后出现颈枕部伤口感染,又于2010年2月12日接受了颈部切口感染清创术,于2010年2月2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4.5天,由其妻陪护照顾。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医药费x.75元,其中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生开出处方外购药费为8400元。因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相互推诿,原告遂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工程完工后,被告某公司将所有工程款以现金方式和转帐支票收款人处空白把款项全部交付常某某。

2010年5月12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胸11棘突、胸12椎1/3以上压缩性骨折,左枕硬膜外血肿伴枕骨骨折等,现腰部活动受限,颅骨缺失超过6cm平方,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略)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40元。

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前一次性赔偿x元,因两被告对该款如何支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处方、上海汇丰大药房发票联、(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受被告常某某雇佣从事涂料粉刷工作,由徐某某为常某某提供劳务,常某某给付徐某某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法律推定雇员不会自己伤害自己,除非雇主证明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的相关举证责任应由常某某承担,常某某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徐某某在其人身损害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常某某应对徐某某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未经严格审查,仅凭被告常某某提供的A公司合同章就与常某某签订协议书,在协议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又口头将X号楼内墙涂料粉刷交给常某某施工,在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某公司又将全部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或收款人空白的转帐支票给付常某某,由此推断,被告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常某某,而常某某无相应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则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药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结合其病史资料确定为x.75元,外购药品有医生的处方且时间、药品名称相符,应予认定2、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间、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3、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徐某某的收入各执一词,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x.50元;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有关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应予照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予以确定;6、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治疗情况由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身心均受到很大的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于法不悖,应予准许;8、(略)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略)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此项费用,应予支持;9、查档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诉讼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护理用品费,应根据相关发票及原告的护理需要,确定为250元;11、物品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予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的伤势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但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仍可通过劳动来抚养被抚养人,故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x.7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x.5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略)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用品费250元,合计人民币x.85元,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

二、被告上海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常某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133.52元,减半收取2066.7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27.96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838.8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常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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