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神马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无锡长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原告神马某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长风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丙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长风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无锡长风轮胎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用户,被告累计拖欠货款x.45,我公司业务员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给我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4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长风轮胎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无锡长风轮胎有限公司是原告神马某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用户,2008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神马某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向原告单位购买x/2v1型和x/2v2型锦纶66帘子布,每吨单位为x元,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按被告单位提供的要货计划向被告发货,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位一直推拖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货物运费结算清单、被告方的要货计划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无锡长风轮胎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本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催要货款后却仍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以致形成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无锡长风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长风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神马某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45元。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无锡长风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