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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一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金麓,系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X镇X村杨龙组X号

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查明,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于2003年将建筑工程用的架料租给被告黄某使用,被告黄某累计拖欠租金x.68元,后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黄某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给付。2009年3月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所欠租金x.68元以及利息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黄某所欠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租金x.68元,此款限被告黄某于2009年7月1日前偿付x元;于2009年10月1日偿付x元;余欠9431.68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湖南某建筑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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