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长中执监字第0318-X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肖平康,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瑞龙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瑞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包人,住(略)。
被执行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湖南省瑞龙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异议人杨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湖南省航务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
异议人姜某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同升湖E区X栋X。
法定监护人杨艳,系姜某炅之母。
本院在执行周某甲与湖南省瑞龙置业有限公司、刘某、姜某某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长中民执字第0094-X号民事裁定:查封姜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X路X号瑞龙阁商住楼X、X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长中民执字第0094-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姜某某以其子名义购买的位于本市雨花区同升湖山庄E区X栋X号(权证号:x)房产。杨艳、姜某炅不服,以长沙市X路X号瑞龙阁商住楼X、X号房产是我与姜某某离婚时分割给我的财产,因当时该房已被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同升湖E区X栋X号房产是我儿子姜某炅的,是2002年核发购买并取得的房屋产权,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撤销(2008)长中民执字第0094-X号和第0094-X号民事裁定。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姜某某与杨艳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子姜某炅;2003年6月26日杨艳、姜某某以其子的名义与长沙亚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同升湖山庄豪世潍房屋购销合同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得同升湖E区X栋X号房屋一套2006年1月姜某炅取得了房产权证。2006年1月20日登记离婚,2006年2月28日两人登记复婚。2007年7月25日又登记离婚,约定:“原姜某某开发后自留的劳动西路X号瑞龙阁一单元X杨艳名下的房产;2001年-2007年自己门面及反租交技门面所得租金购买的同升湖E区X栋X姜某炅名下的房产;杨艳名下租金所得的40万元存款及车子以及瑞龙阁夹层门面1101、1102姜某某名下的房产全部归女方杨艳所有(门面已抵押,解除后更名姜某炅,如抵押没收回或收回后男方出让,男方以当时市价以现金方式偿还女方)。姜某某一切与外界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均与杨艳无关。涉及房产问题与民政局无关,姜某某的一切与外界的经济纠纷与杨艳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作出(2008)长中民执字第0094-X号裁定对瑞龙阁夹层门面1101、1102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是正确的,同时,同升湖E区三栋X房屋系姜某某、杨艳在2003年6月以姜某炅名义购买的,两人离婚时约定,同升湖E区X栋X姜某炅名下的房产归杨艳所有,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又提出该房屋属其赠予姜某炅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08)长中民执字第0094-X号裁定对被执行人姜某某以其子名义购买的位于本市雨花区同升湖山庄E区X栋X号(权证号:x)房产进行查封也是正确的,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艳、姜某炅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陈实
审判员黄忠立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