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07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长葛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胡老大食品公司西边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王西贤发生相撞,造成王西贤及其乘车人司美兰当场死亡。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近某某的陈述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