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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X镇X路X号粮所家属院郑浩钊(又名郑X)家玩耍,下午3时许趁郑浩钊及家人外出之际,在郑浩钊之母路某某房间内盗走现金585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户籍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大周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路某某领走赃款的物品清单,证人郑XX的证言,受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回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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