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石化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石化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化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海金山区石化地区X村XX号XX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1516.4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每半年十日前以现金方式缴纳。租赁届满之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对其催缴,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连续拖欠租金已达14个月之久,原告经过多次催缴、协商未果,被告仍拖欠租金至今。原告石化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2、将位于某山区X村XX号XX室房屋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x.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关系;4、收据单,证明租金部分履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诉称的租赁及欠租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相关事实,原告因收回房屋未果,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石化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就上海市金山区X村XX号XX室房屋形成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某山区X村XX号XX室房屋返还原告上海石化某公司;
三、被告王某西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石化某公司房屋租金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30.7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朱剑宇
代理审判员马小平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