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系本院允许出庭的公民。
委托代某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临武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某人侯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贺某,男,系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乙,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因要求被告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吴某甲,被告的委托代某人贺某,第三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2月7日向被告临武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请求制止吴某乙非法建筑的报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作出了处理决定。
原告胡某某诉称,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我分得与第三人吴某乙相邻的一块林地。2008年12月,吴某乙越界侵占我的林地打基础准备建房,原告制止无效,便向被告临武县国土资源局投诉、举报,但被告临武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拆除吴某乙的违法房屋基础并处相应的罚款决定,赔偿原告误某、交某、代某等费用4000元。
被告临武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胡某某向我局报告吴某乙非法占用土地后,我局立即指派万水中心所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吴某乙确有未批先占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2009年4月17日、8月4日曾两次对吴某乙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而后又下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8月13日作出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8月15日由该村委主任转交某吴某乙的妻子。该决定生效后,我局又于同年8月30日到实地执行。综上所述,对于吴某乙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乙述称,我对被告的处罚没有意见,国土局是坚持原则的,他们没有批我建房的手续是因为该地有纠纷,原告的起诉有很多不是事实。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请求制止吴某乙非法建筑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其曾于2009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制止第三人占地砍树建房的申请。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这份报告,被告是根据胡某某提交某乡里的《请求调解林地纠纷的报告》对吴某乙处罚的。本院认为,质证意见与答辩状中“接到报告后,马上指派我局万水中心所去查处”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3、现场勘测笔录;4、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5、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6、案件讨论(会审)笔录;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8、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12、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14、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15、王土圣询问笔录;16、吴某明询问笔录;17、适用的法律法规。经质证,原告认为第7、8、9、10、X号证据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作假炮制的,2009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时,被告的行政处罚还没有启动程序,并提供临武县行政效能办肖某任发的一条短信即“胡某某的问题还未解决”来证明被告作假,经质证,被告认为“未解决”是指还没有得到执行,因为当时强制执行还有一个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反证,证据来源不清楚,意思指向不明确,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纳。
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予以采信,证据15、16系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取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7日原告胡某某向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递交《请求调解林地纠纷的报告》,请求乡政府调解其与第三人吴某乙的林地纠纷。同年2月17日,原告胡某某向被告临武县国土资源局递交《请求制止吴某乙非法建筑的报告》,请求被告制止第三人吴某乙在争议的林地的建房行为。2009年4月17日和8月4日被告两次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违法占用土地建房,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年7月2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8月4日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同日,案件承办人制作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认定了第三人主要的违法事实,提出了处理意见。2009年8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下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两份文书当日由麦市X村支书吴某明送达到吴某乙家,其妻子拒绝签收,在规定的时间内,吴某乙未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09年8月13日,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临国土字(2009)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乙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下好的基脚等非法建筑物。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8月15日由麦市X村委主任吴某明送达给了吴某乙的妻子。2009年8月30日,临武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了土地退还情况,但吴某乙没有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
本院认为,被告临武县国土资源局是临武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临武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得到第三人吴某乙有土地违法情况的报告后,被告对其进行了调查处理,直至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误某、交某、代某等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原告起诉而造假的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履职相对人第三人吴某乙对行政处罚决定亦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辉群
人民陪审员刘丹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金丽
本案相关法律条、款、项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