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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购得豫x号猎豹越野车一辆,2007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被告承保的险种及金额为: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2007年7月18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郑州市X路一五三医院附近与曹萱琚驾驶的浙x号轿车相撞,致袁细宁、曹萱琚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伤者袁细宁、曹萱琚把原告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x.00元,经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付袁细宁各种损失共计x.89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共计x.89元;判令赔付曹萱琚各种损失共计x.08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共计x.0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袁细宁、曹萱琚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偿二人28万元,另外豫x号猎豹越野机动车经估价车损为x元。原告于2008年5月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索赔,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与豫x号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共计x.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梁某某不是x号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不应享受合同中的权利,该保险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梁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显示,被保险人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于2006年8月16日将豫x号机动车出卖给梁某某,但是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被保险人,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并没有将出卖机动车的行为告知保险人,梁某某也没有到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变更。2007年7月18日豫x号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不在保险人的赔付范围。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完全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7日24时止。第二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1、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了商业险,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保险期间是2007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7日24时止。第三组,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1、2007年7月18日原告驾驶的x号机动车在郑州市X路一五三医院附近与曹萱琚驾驶的浙x号轿车相撞,致袁细宁、曹萱琚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2、经责任划分,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细宁、曹萱琚无责任。第四组,(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中民一初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是豫x号机动车的真正所有人和交通事故的直接赔偿人;2、法院判令原告向袁细宁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89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还余x.89元;3、法院判令原告向曹萱琚赔付各种损失共计x.08无,扣除已赔偿的x元,还余x.08元。第五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个人已将法院判令的x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袁细宁和曹萱琚。第六组,郑价事车鉴[2007]x号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豫x号机动车因该次事故车损为x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原告投的保,属磴槽公司投的保,与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不是原告投的保,原告不是投保人,该投保人是磴槽煤矿;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只是说明磴槽煤矿与原告有转让行为,原告证明的内容不成立,磴槽矿与原告的转让行为应到交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但至今也未进行车辆过户,车辆未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收据有异议,收到条无收款人指印,而收款人也未到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机动车与所发生车辆的事故,该事故属免责范围。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二份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免除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无效,公司以此为由拒赔,不符合有关规则。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庭均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所举的被告对证明有异议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因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又能相互印证,本庭亦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有异议,本庭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登封市磴槽煤矿购买猎豹越野车一辆(车号为:豫x号),2006年8月16日将该车卖给原告梁某某,但梁某某没有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2007年梁某某以登封市磴槽煤矿的名义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承保的险种及金额为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2007年7月18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郑州市X路一五三医院附近与曹萱琚驾驶的浙x号轿车相撞,致袁细宁、曹萱琚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伤者袁细宁、曹萱琚把原告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x.00元,经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付袁细宁各种损失共计x.89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共计x.89元;判令赔付曹萱琚各种损失共计x.08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共计x.0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袁细宁、曹萱琚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偿二人28万元,另外豫x号猎豹越野车机动车经估价车损为x元,以上款项共计为x.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赔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同时,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并办理批改手续,从上述规定分析,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并不当然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或无效,原告取得车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对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现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如以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他人的车辆损失。原告梁某某已按照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付给了被害人袁细宁、曹萱琚,原告梁某某的车辆经评估损失是x元,以上合计原告梁某某共损失x.97元,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受害人袁细宁x.89元,曹萱琚x.08元是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车损为x元是经有关估价鉴定部门鉴定的,且原告主张赔偿请求的数额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不在保险人的赔付范围的理由,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乾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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