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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被黄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看见隔壁李某乙家的门开着,准备过去给李某乙帮忙把门闭住,这时看见李某乙钱包在房子后面柜子上放着,被告人李某甲便走进房子,打开李某乙的包,看见一张建设银行的卡,李某甲便将这张银行卡盗走,到店头街建行门口的ATM机上分两次共盗走1300元整,全部挥霍。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查询发现所盗卡上还有钱,便又窜至店头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共盗取现金1300元整,后全部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邻居李某乙的家门未关,预帮助李某乙关闭房门时看见李某乙的钱包放置在屋内鞋柜上,便潜入房内,打开钱包,发现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遂将该银行卡盗走。被告人李某甲以前曾陪同李某乙逛街取款,趁李某乙取款输入密码时,便记住银行卡密码。后窜至店头街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共盗走卡内现金1300元整。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查询发现所盗卡内还有存款,便又窜至店头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以同样的方式分两次共盗取现金1300元整。所盗银行卡已被被告人李某甲烧毁,所盗现金共计2600元整,在侦查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所盗2600元主动归还被害人李某乙。

又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4月23日晚李某乙报案称其当日下午17时许发现家中银行卡被盗,卡内现金被盗取。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4月23日,我回到我租住的房子,将包放在房内的鞋柜上,后我去隔壁聊天。我家门没有关,一直开着,下午17时许打开包后,发现包内的银行卡不见了。我的银行卡被人盗了取走1300元整。我没有到银行挂失,因为卡是我丈夫的工资卡,补办很麻烦。今年5月底我丈夫说单位发奖金了让我查收。我一查卡里有1300多元钱,第二天我取钱时再查询发现卡内的1300多元又被人取走了。没过几天,我邻居住的那个女的(李某甲)来我家承认她偷取了我的卡并取的钱,最后她归还了我2600元钱。我不知道她的大名,小名叫豆豆,她说她把我的卡毁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位于黄某县X镇X村杨世权家院内。

4、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支取记录复印件,证明李某乙梅之夫成强伟建设银行存折内的现金支取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其盗取此卡内的现金情况一致。

5、2009年11月19日侦查机关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具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退回被害人卡内2600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任莉莉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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