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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梁某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窝藏罪,2010年8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2010年9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梁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晚九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知道靳山娃杀人的情况下将自己手机提供给靳山娃使用,并给靳山娃二百元现金;被告人梁某某(靳山娃外甥女婿)接到靳山娃电话后,买了四盒“红旗渠”香烟乘出租车赶到煤建路口与靳山娃见面,并把随身穿的一件西装外套、四盒香烟和六元钱送给靳山娃,二人的行为为靳山娃潜逃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山娃、靳XX、文XX、尚XX等人证言及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梁某某明知靳山娃是杀人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正常追诉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梁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黄某晖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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