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勇,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21日18时许,县溪至洪州“红色旅游”公路一标段工程人员王某某、张某某因修路沙石堆放堵路的问题与县X村村民李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李某甲将张某某的右手食指第一指关节咬断。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被传唤到县溪派出所进行询问时趁机逃跑,直到2009年2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王某某、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县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6、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认为,本案是由于互殴行为而造成的一般刑事案件,且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21日那天因为堵车事件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先用脚踢了被害人张某某,在争执中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右手食指前端第一节咬断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9月21日那天因为堵车事件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先用脚踢了被害人张某某,并要张某某跪下,随后两人就相互打起来,在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右手食指前端第一节咬断了。
2、证人吴某某证实:2008年9月21日那天县洪施工方因堵车事件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看到王某某头部受伤,眼镜被打烂,衣服也被拉烂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右手食指第一节被李某甲咬伤。
3、证人李某智、蒙鹏辉均证实:2008年9月21日那天到黄忙村去处理堵车事件,看到被告人李某甲先用脚踢了被害人张某某,并要张某某跪下,张某某可能是受不了侮辱,随后两人就相互打起来。
4、证人李某杰、吴某解、粟天乾均证实:2008年9月21日那天因为堵车事件李某甲与县X路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并发生斗殴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在2008年9月21日那天因为堵车事件与县洪施工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右手食指第一节咬伤。
四、鉴定结论。
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怀金司鉴所〔2008〕法临鉴字第X号)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遭他人咬伤,致右手食指远节大部分缺失,右食指远节功能基本丧失,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附伤情照片)。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质证属实,证实2008年9月21日6时30分许,县X路段发生打架事件的地点。
2、王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将张某某打伤的人。
六、物证、书证。
1、通道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被传唤到县溪派出所进行询问后,借上厕所之际从派出所逃离。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对伤害行为的引起负主要责任;其辩护人李某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能够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林
审判员吴某娥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