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周某、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周某、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成某将被害人郭某骗到南阳后,将其带到卧龙区十二里河一民宅里,被传销人员向某某、李某某、周某、成某采取看管在屋内的方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六日之久,直到2010年8月19日下午被公安人员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周某、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初、张超锋、刘元昌、陈庆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周某、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成某将被害人郭某骗到南阳后,将其带到卧龙区十二里河一民宅里,被传销人员向某某、李某某、周某、成某采取看管在屋内的方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六日之久,直到2010年8月19日下午被公安人员解救。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周某、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周某、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周某、成某共同在传销窝点以陪聊天、打牌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六天,其行为已构成某法拘禁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鉴于四名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周某、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邢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