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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杨某丙诉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运输公司)、张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略)(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鲁杨某,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路南享源通3-X号商铺。

负责人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杨某丙诉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运输公司)、张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龙、鲁杨某、被告许昌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久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圣久运输公司和张某丁的一辆货车行至洛界公路新店镇X路口时,与行至该处的驾驶一辆三轮车的杨某克相撞,造成杨某克当场死亡,车辆被毁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张某丁已先行自愿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丧葬费,但对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却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圣久运输公司和张某丁的车辆肇事,给原告等人造成的精神创伤是巨大的,被告圣久运输公司和张某丁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和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依法负有支付保险的法律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圣久运输公司与张某丁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0元、赡养费x.76元、子女抚养费x.9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1745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x元,剩余部分被告按60%承担责任,共计赔偿原告x.15元。2、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支付上述各项赔偿金。

被告张某丁辩称:出事车辆已在华安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限额内的责任,不足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而原告的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也违反法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按60%计算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依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损失进行核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圣久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16时,付新峰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镇X路口处,与从北边上洛界路左转弯的杨某克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新峰承担同等责任,杨某克承担同等责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圣久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丁。豫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杨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杨某丙分别是杨某克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杨某甲为城镇户口,张某乙、徐某某、杨某丙为农村户口,杨某克兄弟三人。杨某克的三轮摩托车经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74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

庭审中,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明杨某克生前在城镇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一)杨某克的户籍证明和死亡证明,证明杨某克生前系农村户口,因交通事故遇害死亡。(二)漯河市三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克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在该公司工作。(三)沙北办事处孙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克一家于2006年8月开始在孙庄居委会租房居住,其夫妻二人在市区打工,儿子在受降路小学上学。(四)受降路小学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克的儿子杨某丙自2008年9月转入受降路小学上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务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公司的负责人应到庭接受询问,应提交劳动合同。对证据(三)孙庄居委会的证明认为居委会的主任应到庭接受质询,并且还应提供与房主签订的住房协议。对证据(四)受降路小学的证明认为学校负责人应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务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也缺少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对证据(三)孙庄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租房应有租房合同,居委会不具有租房主体资格,也不具备证明杨某克夫妻在市区打工的资格,如杨某克在城市居住,应有公安机关相关证明。对证据(四)受降路小学的证明认为不具有证据关联性,不能证明杨某克在城市居住。

杨某克死亡后,被告张某丁支付了x元的丧葬费。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0年4月21日16时,付新峰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镇X路口处,与从北边上洛界路左转弯的杨某克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圣久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丁,故被告圣久运输公司和张某丁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杨某克生前在城镇居住和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孙庄居委会的证明和漯河三江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已证明了杨某克在孙庄居委会租房居住,且在三江实业公司打工,同时期受降路小学的证明,也证明了杨某克的儿子杨某丙在该校读书,因杨某丙系未成年人,作为父母在城市居住照顾子女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某克生前在城镇生活,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应予支持。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由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综上,各项费用额为:

1、死亡赔偿金:x.56元×20年=x.2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x.72元;

①杨某甲扶养费9566.99元×18年÷3人=x.94元;

②张某乙扶养费:3388.47元×18年÷3人=x.82元;③杨某丙扶养费:9566.99元×8年÷2人=x.96元;

3、物品损失费1745元;

4、鉴定费100元;

5、交通费酌定200元;

6、精神抚慰金x元;

合计x.92元,因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按60%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定费属四原告的间接损失,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不应承担,因被告张某丁未提供与圣久运输公司的挂靠合同,故鉴定费应由张某丁和圣久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应承担50元(100元×50%)。所以,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

一、在交强险内承担:

1、精神抚慰金x元;

2、车辆损失费1745元;

3、死亡赔偿金x元;

合计x元。

二、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

1、死亡赔偿金(x.20元—x元)×50%=x.60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50%=x.36元;

3、交通费200元;

合计x.96元。

一、二项合计x.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杨某丙各项费用x.96元。

二、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杨某丙鉴定费50元。

三、驳回四原告杨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杨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杨某丙负担1000元,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张某丁负担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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