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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华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434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干警,住(略)。

被告聂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退休教师,住(略)。

案由健康权纠纷

原告唐某就与被告聂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聂某雇请原告帮忙给一楼楼顶打孔安装吊扇。在打孔当中,由于电钻钻头被卡住,导致原告右手手掌受伤。原告伤好后,与长潭乡X村支书雷某、郭公坪乡X村支书黄某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只肯出2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4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更没有实施伤害;2、原告起诉的事实,违背了原、被告之间协商达成的合意,没有真实的表述当时的协议;3、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不符合客观实际,是假的;4、原、被告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给定作人制作定作物时,所遭受的伤害、损失,定作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下旬,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安装楼梯栏杆。2008年7月31日,原告在完成安装栏杆的工作以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房屋的一楼楼顶用电钻打孔,拟做安装电扇之用。在打孔中,原告右手手掌受伤。当天,原告在本县锦和中心医院检查后为手掌掌骨折。原告为此与本县X乡X村支书雷某、本县X乡X村支书黄某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2008年12月11日原告之伤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原告自2008年8月花了医药、检查等费用1200余元。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4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聂某赔偿原告唐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限2009年7月2日前一次性付某。逾期不付,被告聂某自愿加付某偿金2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红军

审判员肖刚

审判员郑卫华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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