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镇平县国徽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渠某某、镇平县国徽造纸厂诉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国土局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18日作出的(2008)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文旭,被上诉人渠某某、镇平县国徽造纸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史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国土局于2007年4月3日作出镇国土监(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镇平县国徽造纸厂、渠某某非法占用耕地2270平方米,决定给予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x元。二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8月14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镇政文(1992)X号“对杜庄等五个村办工业开发区建设用地请示的批复”,同意镇平县X乡X村委征用该村X组耕地1亩、八组耕地1.2亩、九组耕地0.8亩,合计耕地3亩,作为建工业小区用地。1993年3月,镇平县X镇建设管理所为镇平县国徽造纸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x-X号,法定代表人为渠某某,经济性质为私有制,其营业执照于2001年被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至今未注销)颁发了乡建字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许可镇平县国徽造纸厂在镇平县X乡X村工业区占用耕地1.8亩、非耕地l.2亩进行建设。1998年3月23日,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向镇平县国徽造纸厂颁发了镇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5日,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对镇平县国徽造纸厂作出镇房处字(2004)第X号“关于注销镇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注销镇平县国徽造纸厂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21日,镇平县国徽造纸厂不服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注销决定,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注销决定。2004年8月23日,被告作出(2004)镇国土监字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l、限渠某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与其他设施;2、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对渠某某处以x元罚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4)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认定的被处罚主体不当、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予以撤销。2007年3月16日,被告作出并向二原告送达了镇国土监(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的申请,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但原告未按照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参加听证。2007年4月3日,国土局作出镇国土监(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镇平县国教造纸厂、渠某某非法占用耕地2270平方米,决定给予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每平一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的规定。镇平县国徽造纸厂在未经注销前,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根据镇平县X乡建设管理所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与镇平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均可认定实际占用土地的是镇平县国徽造纸厂而并非为渠某某本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将渠某某列为被处罚的对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国土局于2007年4月3日作出的镇国土监(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处罚主体的认定错误,其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国土局作出的镇国土监(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镇平县国徽造纸厂及渠某某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1月15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镇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涉及的宗地及房屋抵偿给申请人渠某文,并办理过户手续。因群众阻拦,该执行案件未实际执行终结。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土局(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土地及房产,早在2005年11月15日已由生效的镇平县人民法院(2005)镇卢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所羁束,国土局在该裁定未经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处罚决定再作处分不当,显属事实不清。且争议之处罚决定将渠某某本人列为处罚对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失当。故本案争议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与法无据,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