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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蔡某某(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也是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丙(一般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黄某乙、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县道212线9K+100M处,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某某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治疗,住院39天。2009年6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闽x号轿车系被告卢某某所有,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48元;2、误工费50元/天×105天=5250元;3、护理费50元/天×39天=1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585元;5、伤残赔偿金6196元/天×2=x元;5、伤残鉴定费550元;6、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500元;7、交通费195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9、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黄某乙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757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三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48元。

被告黄某乙、卢某某辩称: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卢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每年都有年检,行驶证没有过期失效。其在本起事故中已支付施救费1000元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800元,请求一并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x号轿车行驶证年审合格期限到2007年6月止,肇事车辆直至事故发生时,均未参加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均可免责。即使肇事车辆行驶证有效,本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按五比五的比例予以赔偿,且车方未投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偏高,主要体现如下:误工费、护理费每日应按46元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施救费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不予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诉求偏高,请求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黄某乙、卢某某身份证、黄某乙驾驶证及闽x号轿车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保险单1份,欲证明闽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武警8710部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39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4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6、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发票各1份,欲证明本起事故付出鉴定费500元。7、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属属十级,花去鉴定费550元、照相费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8均无异议。但认为,闽x号轿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期限止2007年6月。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不是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认定。被告黄某乙、卢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黄某乙驾驶证、闽x号轿车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每年均已年检合格,行驶证有效的事实。2、施救费发票1份,欲证明两被告因本起事故已支付施救费1000元。3、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肇事车辆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郑某某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某乙、卢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施救费是999.99元,不是1000元,且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某某及被告黄某乙、卢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轿车,从涵江往三江口方向行驶,途经县道212线9K+100M处时,与原告郑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救治,于2009年4月23日出院,住院39天。原告郑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拇指大鱼际肌腱神经断裂;3、右示中环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继续抗炎、换药、术后二周拆线;加强患指功能锻炼;建议休息1个月。2009年6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郑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48元(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2张);2、误工费46元/天×105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4830元;3、护理费46元/天×39天=17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585元;5、伤残赔偿金6196元/年×2年=x元;5、伤残鉴定费550元;6、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1000元(酌定);8、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酌定);9、营养费1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x.48元。还查明,闽x号轿车系被告卢某某所有,肇事车辆系被告黄某乙向被告卢某某借用。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黄某乙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757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卢某某已付出施救费999.99元、车辆鉴定费800元。因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驾驶借用他人的闽x号轿车,途经县道212线9K+100M处,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乙负本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本事故50%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卢某某,被告黄某乙系经车主同意的合法借用人,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于借用人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黄某乙、卢某某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830元+护理费17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48元-x元)×50×90元=5523.52元。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x.48元-x元)×50%×10=613.72元。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的其他赔偿由原告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757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款人民币9143.28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可按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乙、卢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可由被告卢某某、黄某乙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24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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