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艳,上海市君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计某。
被告王某。
第三人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范某诉被告计某、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何俐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1日,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邵坚烈、审判员高静兰、代理审判员倪强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6月3日,本院准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6月16日,本院再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弄X号原为原告舅公的私房,原告自小与祖母等居住在内。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上述房屋中大部分房间由原告祖母代为上交国家。1984年5月1日,国家将上述房屋内的三层亭子间、二层西大间发还,并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2003年9月、10月间,两被告在未经得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也未经相邻房屋产权人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居住的三层亭子间上方的小晒台上私搭厨房、私装水斗,造成原告居住的三层亭子间常年受潮,屋顶及墙面严重渗漏脱落,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同时被告还在大晒台上堆放了许多杂物、种植大量花木。2008年年初,两被告更是在三楼通往顶楼晒台的公用通道楼梯口安装了铁门,妨碍了原告等对公用部位的合法使用。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拆除三层至顶楼晒台的铁门;2、拆除安装在小晒台上的顶棚和水斗,清除大小晒台上的杂物;3、被告修复原告三层亭子间被损坏的天花板及墙面。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小晒台即被告租用公房凭证中显示的三层阳台,被告确实在三层阳台上有两个水斗使用,但其中一个是被告王某前住户遗留下来的,另一个是被告计某在1998年左右安装的,但原告三层亭子间漏水非水斗造成,而是房屋自然损坏而成,且原告并非其使用房屋的产权人,其无某提出诉讼。故即使有影响也与原告无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关系,两被告是姻亲关系。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弄X号三层亭子间、二层西大间现由原告户居住使用。同号三东前、三东阳台、三东后、三层卫生间是被告计某承租的公房,三层西前间、三层卫生间、三层西后间是被告王某承租的公房,在两被告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中记载的公用租赁部位为:园地、三层阳台、晒台。第三人为该号公房部分的出租人。其中三层阳台下方即原告使用的三层亭子间。
又查,1997年,被告计某入住乌鲁木齐中路X弄,次年,其在三层阳台东墙北部安装一水斗。2003年,被告王某入住乌鲁木齐中路X弄,其使用其前住户安装在三层阳台东墙南部靠近三层阳台门处的水斗,该两水斗落水均经管道直接排入房屋总的下水管。两被告户在该幢房屋内无某用或独用的灶间,各自煤气灶具分别安装在三层阳台门口及大晒台门口的走道上。另两被告在居住期间在三层阳台上部安装了顶棚,该顶棚覆盖了部分三层阳台,并在三层阳台上放置了桌子一张、椅子十把、吊橱一只、大橱两只、小橱三只;在大晒台上放置了桌子四张、椅子四把。2008年1月左右,两被告在三楼通往晒台的楼梯口安装了铁门。
再查,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弄X号原为原告舅公马某所有的私房。解放前,马某即移居法国。1958年,上述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由马某父亲上交国家。1959年10月,原告户籍自苏州迁入该房内。1984年,该房内三层亭子间、二层西大间由国家落实政策发还业主自管。现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2009年1月13日,本院会同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及本案原、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当时表示给予原告铁门钥匙,方便其到晒台晾晒衣物。
2009年4月10日,第三人向本院出具工程概况书及证明,内容主要为:乌鲁木齐中路X弄X号三层阳台翻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284元,其中私房部分分摊比例为33%,公房部分分摊比例为67%。
2009年6月3日,原告书面承诺,为了维护小区相邻关系和睦,愿意按照第三人出具的工程概况书及证明进行维修,并承担费用。对于其诉请中提到的三层亭子间内部的维修费用暂不主张。
2009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称,其愿意对三层阳台(即原告三层亭子间屋顶)的漏水部位进行维修,费用按照其提供给法院的证明即工程概况书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略)对邻居进行调查的笔录、户籍情况摘录、档案材料,被告提供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本院调取的区房地局的资料、本院调查第三人的笔录、原告向本院所作的承诺书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第三人修复三层亭子间屋顶小晒台(三层阳台)的漏水部位;2、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小晒台上的顶棚及两个水斗;3、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大晒台的桌子、椅子,小晒台(三层阳台)上的橱柜、桌子、椅子;4、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三楼通往晒台的铁门。原告另表示虽然其在审理期间获得了被告给予的铁门钥匙,并在大晒台上晾晒衣物,但被告曾在铁门上另加锁,导致原告使用不便。被告对此表示,确实曾加锁,但主要是因为家中无某。另两被告表示在第三人对三层阳台进行维修时愿意配合施工。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非乌鲁木齐中路X弄X号房屋内的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但其在三层亭子间等部位居住使用多年,故该房屋由其实际掌控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且因历史原因,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移居国外多年,从目前证据看,要求所有权人作为原告行使诉权,显然不切实际。同时原告以实际使用人的身份提出的诉讼的内容,性质上属于对所有权人物权的一种保护,且如不及时主张,有可能造成所有权人物权的进一步受损,何况我国的法律和法规,并未严格排斥在特殊情况下,实际使用人在诸如本案诉讼所涉法律关系中,以原告身份提出诉讼,故本案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小晒台(三层阳台)的维修、费用的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在第三人对小晒台进行维修时,被告应予以配合,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拆除或者搬走小晒台上的物品,给第三人的维修提供便利,现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履行上述配合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1)铁门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内楼梯及通道属于整幢居民共有或者共用,被告擅自在楼道上安装铁门显然已经侵犯了房屋内其他承租人或者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况且该铁门所安装的楼道是通往晒台必然的通道,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铁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审理期间,被告曾给予原告铁门钥匙,但从庭审中被告的表述看,原告使用铁门并非无某件,而是要受到被告家中有无某的限制,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小晒台(三层阳台)上水斗和顶棚的问题,我们应该看到,原、被告所在的小区为老式居民住宅,生活设施和条件,均有不尽人意之处,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在各自承租的部位内也无某供使用的灶间,煤气灶具均安装在走道内,为解决各自生活所需,多年前,即在小晒台上分别安装了水斗(其中一只为被告王某前住户遗留),此举也属无某之举,原告对此应该给予一定的谅解,何况两水斗的排水均不直接排放在小晒台内,而第三人对小晒台进行维修后,原告房屋渗漏水的情况应该能够得到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请求,依目前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两被告安装使用的顶棚,客观上虽然部分影响了小晒台的光照和通风,但并未全部覆盖小晒台,与原告房屋渗漏水之间并无某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3)小晒台(三层阳台)和大晒台上堆放物品的问题,诚然小晒台(三层阳台)与大晒台均非两被告独用部位,但法律并未禁止使用人的使用,现两被告虽然在该两部位内堆放了物品,但小晒台上放置的物品本身大多数与被告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已经存在多年,且从堆放物品的位置等看,大、小晒台上的物品对他人的正常合理的使用并无某碍,何况铁门拆除后,其他有权使用的居民对大、小晒台的使用妨碍已经排除,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虽然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案件审理中,合议庭也注意到虽然被告使用的水斗并不在小晒台内排水,但在水斗下方的排水沟处还存在一定的积水,故希望被告能在第三人对小晒台进行了维修之后,能够注意及时清理小晒台的积水,尽量避免给原告及他人造成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第三人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弄X号三层阳台翻做工程款人民币4,713.72元;
二、第三人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范某给付的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钱款后,一个月内对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弄X号三层阳台进行翻做,修复漏水部位;
三、被告计某、王某于第三人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第二项义务时,应予配合;
四、被告计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弄X号三楼通往晒台的楼梯上的铁门;
五、对原告范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计某、王某共同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坚烈
审判员高静兰
代理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陈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