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文化程度中专,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5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4月24日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X区X路X号南方精典大厦七楼招聘大厅应聘时,因人多拥挤与同来应聘的被害人赵某乙龙发生碰撞,继而引起打斗,被害人赵某乙龙打伤被告人王某甲头部致流血(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随即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赵某乙龙胸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乙龙系因左胸部受单刃锐器暴力作用致心脏破裂引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扣押物品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X区X路X号南方精典大厦七楼招聘大厅应聘时,因人多拥挤与同来应聘的被害人赵某乙龙发生碰撞,继而相互打斗。其间,被害人赵某乙龙打伤被告人王某甲头部,被告人王某甲随即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刺中被害人赵某乙龙胸部一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龙系因左胸部受单刃锐器暴力作用致心脏破裂引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甲的头部创缘不整创口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水果刀一把。
2、广州市X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接警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情况。
3、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4、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乙龙的身份情况。
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11月5日早上,其与父亲赵某乙龙分别去找工作,父亲去南方人才市场,到晚上20时左右,其没有见到父亲,后到天河南街派出所报警。民警告诉其赵某乙龙于2005年11月5日早上10时许在天河南方人才市场与人发生争执时被人用刀捅死了。其已辨认过尸体。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5日上午约10时30分许,其在X楼上班,从单位保安对讲机得知X楼有人打架,于是跑到现场,看见一男子捂着左胸蹲在地上,另一男子右手持着一把水果刀,左手拿着一个黑色男装手袋,他的右额角被打破,持刀男子已被保安控制住。其打电话报警。
证人李某某从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即2005年11月5日在天河路精典大厦X楼持刀伤人致死的人,经辨认作案工具水果刀及装水果刀的手提包照片后确认无误。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5日11时左右,其在档口招聘,看到对面约三米处两名男子一南一北对峙,相距约3米,南面站着的男子额头流血,该男子发现流血后,右手就从身上不知何处掏出一把刀出来,一个箭步冲上前,用刀插在站在北面的男子左胸上,捅完后,该男子把刀拔出来,退回原处。被捅伤的男子用右手捂着伤口,伤口有血流出来,过了30秒左右,被捅伤的男子就倒在地上。这时有保安过来,将捅人的男子抓住并带走,被捅伤男子被扶走,身上一直流血。不久警察过来将现场封了起来。捅人的刀是一把二十多厘米的水果刀,黑色塑料刀柄。其未见到两人争吵的过程,也不认识两人。
证人高某某从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即2005年11月5日在天河路精典大厦X楼持刀伤害他人的人,经辨认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后确认无误。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5日上午约10时30分许,其在精典大厦X楼X档应聘,突然在其背后两名男子吵起架来。其向右后看时,看到男子B挥拳向男子A打去。其向左后看时,看见男子A右手挥着一把水果刀。其马上躲闪。当其站定再往左后看时,已看见男子A将一把带血的水果刀放入左手持着的黑色公文包内,而男子B捂着左胸口,鲜血直流,接着保安来到,将男子A抓住,缴回水果刀,而男子B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内就倒在地上。其没有见到B被捅的过程。男子A拿出刀之前,他俩打了约一两分钟,不清楚两人因何事打架。男子A的右额角出血,捅人的刀是一把约30厘米的水果刀,黑色塑料刀柄。
证人王某丙从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即2005年11月5日在天河路精典大厦X楼持刀伤害一男子的人,经辨认作案工具水果刀及装水果刀的手提包照片后确认无误。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5日上午,其在南方精典大厦X楼X档招聘员工。约10时30分左右,在摊前有两名男子在打架。其中一名身材高某(A男子)似乎不够另外一名身材稍矮些的男子(B男子)打,只有招架之功,且见到A男子额头已有血流出,B男子则不断用拳头往A男子头部打,A男子用手举过头挡格,接着弯腰捡起地上一个黑色公文包,从里面拿出一把刀,卸下塑料刀销,把刀拿在手上。B男子见状退得不太快,A男子很快就追上他,约在X号档附近,A男子追上B男子。之后,A男子又退后到摊位前站着,而B男子则已倒在地上。A男子站在摊前,神情呆滞,手里还拿着那把刀。右额上还有血滴下,直到保安过来将其带走。整个过程持续约十分钟。其没有看到A男子用刀刺B男子的过程,估计是A男子用刀刺了B男子。捅人的刀是一把约40厘米的黑色塑料刀柄水果刀。不清楚两人因何事打架。
证人吴某某从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即在精典大厦X楼持刀伤人的人,经辨认作案工具水果刀及装水果刀的手提包照片后确认无误。
1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70档前两名男子不知何故扭打在一起,甲男子用拳头打乙男子,乙男子还手,但处于弱势,两人一直打到263档前后,甲男子撤回270档处,乙男子冲过去继续与甲男子扭打,几十秒后,甲男子手捂腹部流血倒地,乙男子的前额流血。
11、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5日上午,其在南方精典大厦X楼X档招聘员工,约10时30分左右,在公司档位前方约3米处,A男子用手按住胸口,有血迹,用手指着站在档位前方约1米处的B男子,大声对保安说该男子用刀捅伤他,当时B手上持一把水果刀,水果刀上有血,A边倒下边对保安说,B持刀捅他。后保安将持刀男子带走。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5日约上午11时许,其在X楼上班,负责巡场,听到有人喊打架后,其赶到案发现场,见到一男子一手捂着头,左额受伤流血,另一只手拿着一把水果刀,水果刀上有血,另一男子用手捂着左胸口,有血从他的手上流出来,过一会就蹲在地上。其没有见到伤人的过程。
证人刘某某从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即在精典大厦X楼伤害案的嫌疑人,经辨认作案工具水果刀及装水果刀的手提包照片后确认无误。
13、被告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认作案工具水果刀及装水果刀的手提包照片后确认无误,并指认现场。
14、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天刑(技法)(2005)字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检验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头部创缘不整创口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属轻微伤。
15、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天刑(技法)(2005)字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乙龙系因左胸部受单刃锐器暴力作用致心脏破裂引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6、广州市公安局[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结论:(1)水果刀上的血迹来自死者赵某乙龙的可能性大于99.(略)%;(2)王某甲右手背上、右拇指上血迹、浅色衬衫上血迹、黑色皮袋中间拉链袋上血迹来自王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略)%。
17、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天刑技)勘(2005)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勘查地点为广州市X区X路X号精典大厦X楼及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龙均系远赴异乡急于寻找工作的求职者,仅因拥挤碰撞便产生过激反应,相互扭打进而引发本案,最终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应受法律制裁,但被害人赵某乙龙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态恶化,而是殴打被告人王某甲致轻微伤,其对于双方矛盾的激化、升级进而引发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更为激烈的持刀伤害行为负有一定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