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马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XX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周某丙父亲。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贺云鹏和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日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被告收原告彩某x元。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某x元。
被告周某丙、周某丁辩称,1、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典礼时,被告周某丙仅收原告订某某、钥某某、灯某某、彩某某等共计x元,已全部用于购买嫁妆,且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已同居生活,故彩某不应返还。2、被告周某丙陪送物品属于被告周某丙个人物品,原告马某甲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某,订某时,原告马某甲给付被告周某丙换手续钱660元、倒水钱880元、彩某x元。典礼前,原告马某甲给付被告周某丙彩某5000元。2010年2月2日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当天原告马某甲给被告周某丙裤子内装钱660元。典礼时,被告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棉被二条、太空被二条、毛毯一条、床单一条、枕芯二个、枕巾二对、床罩二条、被罩四条、毛巾被一条、杯子二个、衣服17件。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丙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5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发生争吵,被告周某丙回娘家居住,并与原告马某甲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人XXX当庭证言,本院以被告周某丙申请调取的勘验笔录一份,以及原告马某甲、被告周某丙、周某丁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被告周某丙收原告马某甲彩某x元,被告周某丙应适当返还为宜。原告马某甲请求被告周某丁返还彩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丙收原告换手续钱660元、倒水钱880元、裤子内装钱880元均非彩某性质,不符合返还条件,不应予以返还。典礼时被告周某丙陪送物品属于被告周某丙个人物品,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返还原告马某甲彩某x元。
二、原告马某甲返还被告周某丙陪送物品海尔电冰箱一台、棉被二条、太空被二条、毛毯一条、床单一条、枕芯二个、枕巾二对、床罩二条、被罩四条、毛巾被一条、杯子二个、衣服17件。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张黎明
陪审员吕宗信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