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盐业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程鹏,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绥德县医院职工。
被告绥德县副食公司。
住所地:绥德县新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作胜,陕西省名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榆林市盐业公司与被告绥德县副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强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绥德县盐业公司成立前,食盐业务一直由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调购食盐向外销售。截至2006年12月底前,累欠原告盐款x.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其原任经理未移交手续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和观点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盐款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榆林市盐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营业资格。
2、榆林市盐业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1页。
3、被告原任经理李西林调查笔录一份。
4、被告主管部门领导马章俊的调查笔录1份。
以上2-4份证据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盐款情况属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均属实,但因被告新、旧法定代表人手续未接交,无法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曾向原告调购食盐。经双方及被告主管部门核对账目确认:截至2006年12月底前,被告累欠原告盐款x.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其新、旧法定代表人未接交手续为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盐款x.40元,并负担诉讼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食盐,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盐款,履行其作为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辩称其新、旧法定代表人未接交手续,属内部事务,不得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绥德县副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盐业公司盐款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绥德县副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学胜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李海燕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