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个体,住(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2009年3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2009年5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底至2009年2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每枚印章70元至100元的价格,为孙少华、刘继红、魏志英(均另案处理)伪造“甘肃省玛曲县黄河首曲药源开发有限公司”、"西宁荷尔斯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咸阳仙香医药保健品厂”、“浙江富来森生物有限公司"、“西安金光药业科技有公司西宁分公司”、“西安大久药业有限公司”印章8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刘××、魏××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鉴定结论及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樊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