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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魏七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的丈夫马建民往被告承包的东方明珠建筑工地送石子,经保林介绍最后结算欠马建民石子款7700元。2005年9月份原告丈夫马建民去世,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2007年4月12日,原告拿往工地送石子的收料收据找到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700元及利息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的丈夫马建民曾经向被告周某某承包施工的建筑工地送过石子。2005年9月份,原告的丈夫马建民去世,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凭证,该凭证上显示:“保林:结算后还欠马建民石子款伍仟柒佰元(5700)加上去年10月3日你拿贰仟元(2000.00)共计柒仟柒佰元正(7700.00元正)周某某2007.4.12”。另查,马建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有其母亲潘美娥及其子马崎,潘美娥和马崎均表示同意马建民的该笔债权由罗某某负责管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周某某与马建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应当依照法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欠款7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孝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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