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邀集林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村,盗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在该村境内的移动基站价值7825元的蓄电池二十四只,被告人林某甲将所盗的蓄电池卖给刘某,得款约2500元。2010年1月2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领回退赃款7825元。
2、2009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武平县X镇X村,盗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在该村对面山上移动基站的价值7825元蓄电池二十四只,并藏匿于该山半山腰。数天后,被告人林某甲邀集林某乙将其中的十九只蓄电池藏匿在附近的草丛中,另五只蓄电池藏匿在被告人林某甲的老房子内。现蓄电池已被追归失主。
3、2009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邀集林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村,盗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在该村境内的移动基站价值9300元蓄电池二十四只,被告人林某甲将所盗的蓄电池销赃得款2600元。
4、2009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武平县X乡X村,盗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在该村境内的移动基站的约七米价值350元的蓄电池连接线。被告人林某甲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
2010年2月9日,被告人林某乙向武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林某丙、刘某、危某某、林某丁、饶某某、聂某某的证言;2、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3、被告人林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4、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武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及刘某的领条各一份;6、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参与盗窃四次,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乙参与盗窃三次,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盗物品部分已追回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9300元;被告人林某甲还应退赔被害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350元;(四)、追缴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5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理由: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恳求二审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乙的上诉理由:有自首情节,作案情节一般,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林某甲参与盗窃四次,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林某乙参与盗窃三次,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上诉人林某乙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作案情节一般,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乙多次作案,且数额巨大,社会危某性较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宜适用缓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刘某福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