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川县委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申少卿。
被申请人伊川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本院受理申请人伊川县委招待所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09年2月4日发出(2009)伊立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伊川县林业局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如有异议可向本院书面提交。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二、(2009)伊立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员常鹏翼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