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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杭法院判决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绰号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8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赤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30日22时许,刘茂坤(另案处理)以王某丙说了他“赌博鬼”等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上杭县X镇X村上塘路X号王某丙家,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黑色尼桑天籁x小轿车砸坏。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轿车被损部件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海鑫、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杭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甲与同案人刘茂坤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同案人刘茂坤的纠集指使下参与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上诉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同案人刘茂坤纠集参加,但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着主要作用,并无主从犯之分,上诉人认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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