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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抓获,12月10日移交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以自己在龙渠乡、鹰落峡修建工程,并以张掖市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名义,与张掖市永红钢模板租赁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并于2004年2月28日拉走钢管2625.32米;规格分别为3015、1590、2015、3090的钢模板800块、15块、60块、50块。经计算,面积为393.53平方米。2004年3月4日拉走钢管2607米;4月4日拉走钢模板296.46平方米。2004年4月20日,被告人与永红钢模板租赁部将自己于2003年租用的6747.7米钢管一并计入2004年租赁物中。以上被告人共计从永红钢模板租赁部拉走钢管11980米,钢模板689.99平方米。根据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王某乙拉走的钢管价值为11980米×13元/米=155740元;钢模板价值应为689.99平方米×144元/平方米=99358.56元,总价值255098.56元。被告人将以上物品卖给废品收购人员,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后逃匿。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被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徐建龙、李某丙、王某丁、朱某某、陈某某、李某戊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指认销赃地点的照片,永红钢模板租赁部购买钢模板的发票,被告人所骗取租赁物的提货某,被告人与永红钢模板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在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中使用为由,与永红钢模板租赁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变某后逃匿并全部挥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指控的诈骗的钢模板,被害人所陈述的数量与被告人所骗取的钢模板提货某的数量不一致,应当以提货某的数量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某玲

审判员李某丙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

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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