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大塘冲学堂冲XXXX;因盗窃,1983年10月28日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1997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0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6年12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丁XX在其租住的株洲市X区X路农贸市X村X栋X房内贩某一粒麻古和0.1克左右冰毒给吸毒人员尹乐平和晏贤文,得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丁XX得租房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搜出吸毒工具壶2个,吸管13根,红色圆形片剂3粒,净重0.5克,白色晶状物2小袋,净重1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丁XX贩某毒品一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7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尹XX、晏XX的证言、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2]X号毒品检验报告、照某、收缴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丁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XX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X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丁XX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收缴的红色圆形片剂3粒、白色晶状物1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丁XX的非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二年四某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