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国安,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我在米坪教学,被告在田关做生意,两地分居,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婚后仅一个月我便被确诊为患有喷门癌,患病初期被告还在医院照顾我衣食起居,但三个月后被告便显出不耐烦的情绪,常与我因琐事发生争执,发生争执后极少到医院护理我,今年10月份,被告与我女儿发生争执后,对我不管不问,无奈我女儿辞去工作对我进行护理。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相互较为了解后,方才自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后我便同其一同前去检查,原告被确诊为喷门癌后,多次提出让我不要离开他,伴其度过余生,我考虑到我与原告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便答应原告的请求。原告患病后,无论是在医院住院还是在家中休养,我都对其关爱有加,今年10月份由于我和原告商量我到田关做生意,所以这段时间才离开原告。我与原告女儿为生活琐事确实发生过争执,但这都是为家务琐事,并不影响我与原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身体患病,我愿意继续照顾原告的衣食起居,伴原告度过余生,故希望原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我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1月份,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米坪教学,被告在田关做生意,在周末时二人时常来往。2009年暑假期间,原告到被告处生活一段日子。2009年8月,原告感到身体不适,被告陪原告一同到西峡县协和医院检查,后二人又一同到南阳医专附属医院复查,确诊为原告患有喷门癌,原告即在南阳住院做手术,被告在医院护理。2009年8月底,原告在南阳住院20天左右后出院,因身体不适,当天即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期间被告仍在医院护理,为生活琐事二人发生过争执。2010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女儿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回田关生活,原告女儿辞去工作护理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西峡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身患癌症,被告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彼此互为关心,足以证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二人间关系出现矛盾,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女儿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原、被告二人间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现被告已明确表示愿意在日后生活中对原告倍加关心和爱护,因此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