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嘉迪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迪安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卫琴,江苏苏州邵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辉,江苏苏州邵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美迪斯医疗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美迪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X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琴,江苏苏州邵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辉,江苏苏州邵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迪安公司与被告钟某、苏州美迪斯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迪安公司诉称,被告钟某自原告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生产车间厂长职务,主要负责产品的生产对外负责产品的生产计划安排及质量问题的联络,并根据条件开拓客户市场。2003年7月,被告钟某离开原告公司后,利用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于2003年9月与原告公司主要客户苏州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业务往来的工作人员注册成立了被告苏州美迪斯公司。该主要客户拥有一定的国外客户。在美迪斯公司成立后,这些客户未再与原告买卖至今,并且被告苏州美迪斯公司还与原告其他客户进行交易,原告认为原告的客户信息依法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与原告客户继续交易,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
被告钟某答辩称,其投资的公司有权生产及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苏州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曾是原告的客户,这一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美迪斯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嘉迪安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嘉迪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为27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吉纯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黄炜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