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乡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盛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锋盛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盛公司委托代理任广宇,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建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盛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被告同意将位于原新乡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向北通道中心线以西的土地与原告进行置换,2003年7月,原告取得了原新乡市豆制品厂的土地使用权,至此,北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鉴于其开发的X号院(现名新世纪公安小区)至此已无路可出,又于2003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自己的土地南侧新开通道道宽为7米,新开通道(现名南通道)归原、被告双方住户使用。被告为了其X号院在施工中的安全,要求原告在原北通道中心线拉一临时围墙,待房屋盖好后折除临时围墙,现房屋盖好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折除临时围墙,被告的行为直接妨碍了原告对新开通的南通道的使用,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2003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南通道归原被告双方住户共同使用;2、判令被告拆除原北通道中心线上的临时围墙。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新乡市老看守所的土地置换后,原新乡市刑警大队的北通道只有2.45米,已经不能作为小区通道使用,因此在2003年7月,新乡市公安局经与仙山公司签订了把原新乡市刑警大队的北通道的2.45米通道与原告通过置换取得了南通道的使用权,由原告在通向文化路的一侧修了一条7米宽的南通道,南通道由X号院和刑警大队小区共同使用;2、刑警大队小区与X号院不是同时开发的,为了互不干扰,新乡市公安局要求仙山公司在原刑警大队北通道的中心线拉一临时围墙,待两小区交付使用后拆除临时围墙,两小区共用南通道;3、两小区交付使用后,临时围墙的存废问题在业主和原告之间发生了争议,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为行政机关对自己先前的行为要承担自己的责任,与此同时两小区的业主有相当一部分是干警家属,也要照顾其合理的关切,他们不同意拆除临时围墙。
原告锋盛公司所举证据有(1)、工商局证明,证明仙山公司变更为锋盛公司;(2)、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证明现有土地使用权归锋盛公司所有;(3)、双方于2003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在原告土地上新开通7米宽的通道归原、被告双方住户共同使用;(4)、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该通道办在了公安局名下;(5)、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一份互保证明,证明为了当时使用的安全,在原告土地上拉了临时围墙,待盖好房后拆除临时围墙,双方签字盖章,被告未履行其保证。
新乡市公安局所举证据有(1)、2009年11月25日参加调查的69名人员的签到表;(2)、调查表。证明公安小区业主坚决反对拆除临时围墙,一旦拆除会导致两院合并,对他们不利,另外土地置换没有经业主同意,且共用部分有共有权,公安局无权对他们的权益作出处分。
经庭审质证,新乡市公安局对锋盛公司所举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锋盛公司对新乡市公安局的证据(1)、(2)认为1、是其内部进行的征求意见,从形式和内容上与本案无关;2、从征求意见表上的身份证看有相当一部分不是该小区居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这些人不论是否小区的业主,但他们不是合同的主体,其有这样那样的意见可以理解,但必须合法;4、我们提出拆除围墙,与合并无关,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锋盛公司所举证据(2)、(3)、(4)、(5)新乡市公安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锋盛公司所举证据(1)锋盛公司虽然没有原件,但新乡市公安局对其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新乡市公安局所举自己(1)、(2)锋盛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2月,新乡市公安局与河南新乡仙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仙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新乡市公安局将位于新乡市X路的看守所占用的土地计15.6亩,东到原新乡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向北通道中心线与仙山公司位于新乡X路西侧的70.4亩的土地进行置换,合同约定了置换的条件和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并予以了履行。2003年7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与仙山公司又签订了通道置换协议,协议约定新乡市公安局向北的通道置换到仙山公司的土地南侧,新开通道7米,土地归新乡市公安局所有,原向北的通道归仙山公司所有,新开通道归新乡市公安局和仙山公司双方住户共同使用。该协议双方也予以了履行,并将土地证按协议约定予以了办理。2003年11月27日,仙山公司写出保证称:仙山公司在看守所工地开工前将南面的路修好,下水修通,而后在东墙外拉一临时围墙,作为安全施工用。在南围墙向北5米拉一临时围墙,临文化路建一临时门卫,安装大门。待房屋盖好后拆除围墙,硬化地面,规范管理。仙山公司在保证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新乡市公安局2003年11月29日也在该保证上加盖了其印章。现原看守所所在的位置的房屋和新乡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所在的位置的房屋均盖好,并交付了使用,但原新乡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北通道中心线上所拉的临时围墙没有拆除。
另查明:仙山公司已更名为锋盛公司;新乡市公安局对其小区内的业主进行了问卷调查,大多数业主不同意拆除围墙合并两院,认为2003年7月2日的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作为原新乡市看守所和刑警大队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仙山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和通道置换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之后双方于2003年7月2日又签订了通道土地置换及共用南通道的协议书,并且实际上双方业已共用了南通道,故峰盛公司要求判决公安局履行2003年7月2日的协议书,南通道归双方共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11月,仙山公司保证在房屋建好后将围墙拆除,硬化地面,规范管理,新乡市公安局也盖章认可,该保证显然是峰盛公司的单方保证行为,该保证行为为有效保证,应遵照执行,公安局在保证上的盖章行为,只是公安局同意峰盛公司的保证并予以协助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也是公安局保证撤除围墙的保证行为,故锋盛公司要求公安局拆除围墙,显然与峰盛公司的保证的内容不符,本院本不予以支持,但公安局显然应当协助峰盛公司撤除围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新乡市X路北段新世纪公安小区X路的通道归新世纪公安小区住户和河南新乡峰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原新乡市看守所小区住户共同使用。
二、驳回河南新乡峰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新乡市公安局拆除新世纪公安小区原北通道中心线上的临时围墙的诉讼请求,由河南新乡峰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新乡市公安局予以协助。
诉讼费200元,由峰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