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豫x客车司机,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吴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司机。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郸城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周口公司)、被告吴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集团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运集团郸城公司诉称,2009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在淮阳县X路柳林集西头,张某某驾驶豫x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与相对方向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车辆会车时,为躲闪该车行驶到路北与吴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受伤和路边人员崔玉龙及部分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用、财产损失费。另因被告吴某拒不提供医疗单据等材料,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也以无医疗费单据等为由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判令被告吴某履行提供医疗等单据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三责险、不计免赔等)无异议;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原告应提供相关手续,如被告吴某的医疗费单据、车辆损失清单及维修发票、事故认定书等。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营运损失和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6个月(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5月24日),支出医疗费7780.37元,车辆损失x元;车方目前只赔付了我的医疗费用。我要求车方和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由张某某驾驶的原告周运集团郸城公司的豫x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X路柳林集西头时,在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小车会车时,因躲闪该车行驶到路北与豫x小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受伤及路北边群众崔龙玉,大瓦、石棉瓦、公交亭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0日,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吴某,崔龙玉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豫x大客车停车费450元、维修费2980元。2009年12月5日,原告方的司机张某某支付给冯玉彬公交亭赔偿款3000元、瓦款2750元、砖头款210元,支付给崔龙玉石棉瓦款3400元;共赔付9360元。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4日、5月18日,张某某分别支付给被告吴某医疗费1000元、4900元、2000元。被告吴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813.37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9日、18日,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分别对豫x大客车、豫x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分别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分别记载:“大瓦0.8×3000块,石棉瓦8×400块,砖头0.35×600块,停车厅1824;合计(大写)柒仟陆佰叁拾肆元(小写)7634.00”、“……对吉利美日车(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为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大写)玖仟陆佰柒拾园整(小写)9670.00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方支付豫x车辆维修费9670元、施救费800元。
又查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为豫x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7日零时至2010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周运集团郸城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豫x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财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是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根据相关程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进行的,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主张其有权对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的财产进行重新核定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按其对路边财物损坏的实际赔偿金额9360元赔付的主张,因超出车物损失评估鉴定金额而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本公司出具的豫x车辆停车维修损失x元证明,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权利可另行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保险金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给被告吴某的医疗费7813.37元、支付的豫x车辆维修和施救费x元、支付的路边财物损失费7364元、支付的豫x客车的维修费2980元和停车费450元,共计x.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