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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略)朝阳区红庙北里X楼X门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被(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蔺某某在(略)朝阳区丽水嘉园X楼X号内,窃取赵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蔺某某被查获归案。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砺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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